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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代理賬戶理財合同

發布時間:2021-04-03 21:54:30

1. 期貨代客理財協議合同合法嗎

只能說目前沒有明文法律禁止這塊 只要雙方簽訂合同,都認可的話一般都會有效,但是說要有很強的效力的話很難達到 基本靠雙方的信任

2. 委託理財合同

大致看了一下 應該沒有什麼問題了~ 以下是關於委託理財的糾紛點分析~ 希望對你有幫助~

一、合同參與主體有哪些

委託理財,實質上是一種投資委託管理或資產委託管理的行為。有人提出將委託理財合同定義為客戶將其資金交付給管理人並由後者將該資金投資於證券、期貨等交易市場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式進行管理,所獲利益由雙方按照約定進行分配或者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費的合同。這里強調金融性質顯然是從委託投資的對象及管理方式而言,而非指委託投資的主體,並排除了非金融性的經貿、實業投資及其委託管理。

委託理財合同的當事人(主體)包括委託人(即客戶)、受託人(即管理人)和第三人(即監管人)共三類。有人提出,客戶的范圍包括各類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而管理人的范圍也比較廣泛,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保險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投資咨詢(顧問)公司、企業財務公司、理財工作室、經紀人等金融、非金融機構法人或者自然人。結合現實,有幾個問題很值得探討。

(1)工商局批准設立的投資公司或投資管理公司是否為合法的受託資產管理合同當事主體。雖然該類公司沒有金融性質的名稱,但如果其從事金融投資性質的委託理財活動(俗稱私募基金),就不能簡單地因為其無金融監管機構頒發的金融專營許可證而從法律認定其所簽的受託資產管理合同是無效的。事實上,隨著資本市場的發展,此類合同不僅量大,而且還會不斷增加,故無論從承認現實還是面向發展也都應將這類主體納入其中。投資公司主要以自有資金直接對外進行金融證券與實業的投資,其最低注冊資本3000萬元,投資管理公司主要從事投資管理或投資委託管理,最低注冊資本100萬元,但其對外直接投資的不能超過凈資產的50%6。投資公司或投資管理公司有經工商行政機關核準的經營范圍,在設立時均無須前置審批條件,其投資或投資委託管理只是一種商業行為,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是資金與信息、能力和服務的合作,分成方式是雙方基於《合同法》產生的自願有償的意思表示及利益、風險的認定,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隨著境內居民合法財產數量的增加和工商登記中民營企業經營范圍的多樣化,這類投資行為應進一步得到鼓勵。

(2)作為受託人的機構和個人,都應當具有有關政府部門(不只是金融監管機構)頒發的獲得投資委託管理的資質,如同海外的立法規定與慣例,未經登記核准,任何機構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從事投資委託管理業務,對於任何非法設立的投資委託管理機構應依法制裁。

(3)目前理財工作室的管理人性質具有多樣性。有的是券商的分支機構或券商工作人員開設的,這時,管理人應是券商;有的是投資咨詢(顧問)公司或個人租房開設的,管理人則應是有關機構或個人;若聯合設立或借名設立或名義管理人與實際控制人不一致時,問題就比較復雜。有人提出,在委託理財真正管理人不明時,應由各方當事人共同舉證證明真正的管理人。在此,我認為,舉證責任主要應當由名義管理人承擔。

有人提出,委託理財法律關系中存在第三方(監管人)時,客戶將管理人和監管人一並起訴的,法院將管理人和監管人列為共同被告;客戶以管理人為被告而未將監管人列為第三人起訴的,或以監管人為被告而未將管理人列為第三人的,法院應追加監管人或管理人為第三人。

二、合同法律關系如何認定

在國際資本市場中,委託理財業務是資產管理業務的重要形式之一,是委託人資本增值和受託人獲得高額回報的有機統一和有效組合。我國委託理財業務發端於1993年,當時主要服務對象是個人,至1996-1997年間,機構投資者特別是上市公司開始大量介入,到1999-2001年上半年走向高潮。其間,《證券法》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出台,使之成為券商的一項重要資產管理業務,其他機構亦參與其中。其後行情的持續低迷使委託理財業務也走入谷底,許多簽訂保底條款的受託人遭受重創後紛紛撤銷保底條款,加上運作上的不規范,產生大量委託理財合同糾紛。

因此,有人提出將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原則確定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委託理財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違規或違法致使其遭受損失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條件的,法院將以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由受理。在這里,可以看到:(1)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既存在合同糾紛也存在侵權糾紛,甚至可能出現兩種責任競合,對此,原告可以行使選擇權。(2)根據客戶因委託理財合同向管理人交付的資金的所有權是否轉移(即是否在委託人賬戶名下操作),其法律關系有所不同,對此,司法解釋應當細化。我認為,無論有否保底條款,不轉移資金所有權的,客戶和管理人之間是一種委託代理法律關系,而轉移資金的所有權,客戶和管理人之間構成了事實上的信託法律關系,故在審理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時,應區分兩種法律關系。

三、保底條款效力如何區別對待

有人提出,法院不得輕易認定合同無效,管理人具有金融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從事委託理財業務或者信託業務資格的,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在此,我認為,不應當將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合法設立的投資公司或投資管理公司排除在外。

有人提出,委託理財合同只有在下列情況之一時,法院可以認定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假借委託理財合同名義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高息攬存、洗錢等金融違法、違規、犯罪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被認定無效,並不影響委託理財過程中進行的相關證券、期貨等系統交易行為的效力。

有人提出,客戶與管理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管理人無論盈虧均按雙方約定的保底比率保證客戶的收益,超出保底收益的盈利則全部歸管理人所有或由雙方按事先約定的比例分紅的,法院應認定該保底條款無效。而管理人、監管人或其他第三人為保底條款提供擔保的,法院應認定該擔保無效。而客戶與管理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理財的盈利由雙方按事先約定的比例分紅的條款,法院則應認定為有效。

我認為,上述針對委託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效力的認定,在委託代理法律關系的條件下顯然是正確的。但是,如果在信託法律關系條件下,則值得研究。如果構成信託法律關系,受託人也具有金融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從事信託業務資格的,且由於資金的所有權發生轉移,故無論有否保底條款,都應認定有效並按委託理財合同的約定辦理;反之,受託人沒有信託業務資質,卻導致委託人資金的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該合同應當認定無效,受託人為委託人資金的所有權轉移的後果恢復原狀並承擔責任。

四、民事責任過錯承擔及損失如何認定

有人提出,管理人應當對其進行資產管理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其過錯與受託資金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監管人應當對其是否違反監管承諾、其違約過錯與受託資金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有人提出:(1)有效合同履行中發生受託資金損失的,按合同約定處理,若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當按照合同當事人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都無過錯的,客戶自行承擔其資產損失。(2)因合同無效造成受託資金損失的,應當根據各方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的性質和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來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3)對保底條款提供的擔保被認定無效的,擔保人的責任按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擔保法》的司法解釋處理。(4)監管人違反承諾造成受託資金損失的,監管人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5)管理人、監管人挪用受託資金或存在欺詐行為造成客戶利益損失的,管理人、監管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為准確認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有人提出專門羅列客戶、管理人和監管人過錯的數條判定標准。

對此判定標准,我覺得值得商榷。由於客觀實際千變萬化,法條難以概括所有現象,確定具體的判定標准還不如抽象出判定原則。我認為,考慮民事責任的承擔和過錯判定標准時,首先應當考慮主體地位是否是管理人和監管人、是否具有專業的投資委託管理資質、是否轉移了客戶資金的所有權、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有否保底條款等,這些都是適當加重過錯責任承擔的考慮因素。

有人提出,客戶受託資金的損失范圍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其中,合同有效時,實際損失以委託資金差額損失為准;合同被認定無效時,實際損失范圍包括委託資金差額損失、委託資金損失部分的交易手續費、傭金,稅金以及利息(自委託交付日,按照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所謂委託資金差額損失,是客戶實際交付的委託資金數額與管理人最後一次理財行為發生後委託資金余額之差。另外,合同被認定無效時,委託理財期間客戶獲取的收益可以沖抵管理人或監管人的賠償額。

(本報投資者維權志願團成員,上海市聞達律師事務所宋一欣律師)

3. 個人代理理財合同怎麼寫

甲方: 身份證號:
乙方: 身份證號:
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本著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願達成本合同,並鄭重聲明共同遵守。

:甲方委託乙方代理操作甲方在 (證券營業部)開設的資金賬戶,資金賬號為 。交易密碼甲乙雙方共享,甲方可以查詢,但不能操作。

第二條:期限:起始日期 年 月 日,截止日期 年 月 日,期初資產
元(大寫: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第三條:交易對象:滬深A股

第四條:利潤定義:(甲方賬戶)期末資產 - 期初資產 (證券資產要扣除交易費用)
利潤率=利潤÷期初資產×100%

第五條:委託期滿後,如果利潤率為正,甲方付給乙方利潤的50%作為傭金;如果利潤率為負,乙方付給甲方損失的50%作為賠償。

第六條:未到委託結束日期,甲方不得取用賬戶資金。如果甲方一定要取用資金,若此時利潤為正數,甲方付給乙方利潤的50% 作為傭金;若此時利潤為負數,甲方承擔一切損失;然後重新簽訂合同。

第七條:甲乙結算金額精確到元,不足元部分捨去不計,付款手續費由付款方支付。

第八條:乙方有權隨時終止合同的權利,並按第五條結算方式結算。

第九條:甲乙雙方均有保護賬戶安全的責任,因某一方泄露賬戶信息導致的損失由該方承擔,按第五條結算方式結算。然後重新簽訂合同。

第十條:當利潤率小於負30%時,甲方有權按第五條結算方式結算。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各一份,甲乙雙方簽名後生效。

甲方簽名: 指紋:

乙方簽名: 指紋:

日期:

4. 委託理財合同的性質認定和法律性質是什麼

委託理財又稱代客理財,是同一業務從委託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稱謂。委託理財指專業管理人接受資產所有者委託,代為經營和管理資產,以實現委託資產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標的行為,一般特指證券市場內的委託理財,即投資銀行作為管理人,以獨立帳戶募集和管理委託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的股票、基金、債券、期貨等金融工具的組合,實現委託資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 一、對委託理財類合同性質的認定 由於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案件包含的法律關系比較復雜,金融、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爭議也很大,正確理解和認定委託理財類合同的性質,對於正確適用法律和解決糾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有人認為,盡管委託理財類合同的表現形式復雜多樣,但從本質上看,委託理財合同是以財產的委託經營管理為內容的委託合同,無論是委託代理、信託合同、還是行紀合同,其基礎法律關系均應屬於委託合同的性質。 盡管以上觀點,從總的認識上不能說是錯誤的,但是,這類合同畢竟表現形式多樣,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也差別很大,以民商事「意思自治」的原則為出發點和立足點,尊重合同中關於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約定,應當是我們認識這類合同性質的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說,上述觀點失之籠統。 分析委託理財類合同,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權利義務的約定,我們認為,可以將委託理財類合同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託人所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糾紛,其本質上與借貸沒有差別,應認定為借貸合同糾紛; 2、合同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的,應認定為信託合同糾紛; 3、合同約定委託人自己開立資金帳戶和股票帳戶,委託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的,應認定為委託合同糾紛; 4、合同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當認定為合夥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合同的表現形式介業務 委託理財是金融業界的習慣用語,簡單地說,就是委託人(包括個人及單位)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資產委託給專業機構管理,由受託人(即接受委託的人)按照委託人要求的投資類別和方向進行投資,由此產生的收益和損失歸於委託人的一種合同。 一般而言,委託理財合同的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 1、委託理財協議。 2、委託投資管理協議。 3、委託管理協議。 4、資產管理協議。 5、合作投資協議。 三、對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分析 委託理財,是指財產所有人作為委託方,以特定的條件,將資金或有價證券委託專業投資者代為管理;專業投資者作為受託方,在一定期間內自主管理和處分委託方的財產。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 然而,無論是「受託投資管理」、「委託資產管理」、還是「資金信託」,都不能准確揭示委託理財的法律屬性。而如何界定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委託人和受託人權利義務界定以及委託理財的風險承擔,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學說上亦指出,明示信託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項: 一是委託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即委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一分為二,由受託人取得 「名義所有權」以便管理處分,由受益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以便享受利益; 二是將信託財產所有權轉移於受託人; 三是信託需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即信託合法性原則)。 據此,筆者認為,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而設立信託型委託理財的合同,其性質應認定為信託合同。 具體來說,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證券等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並從事投資經營活動,則該合同為信託合同。 反之,如果委託理財不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要件,則不能成立信託關系。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 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上述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此類委託理財可以稱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此外,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對於此種委託理財,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是否妥當,值得探討。 筆者認為,委託理財的核心在於管理財產,而不在共同經營一項事業;雖然受託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資產,但這只是其個人的投資行為,性質上區別於代人理財的行為,且依照相關規定,受託人固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之運營應分賬管理,足見受託人個人投資與委託理財雖然同時進行,但卻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 所謂委託人與受託人分享收益、分擔風險,實際不過是雙方就各自資產分別享有投資收益,承擔投資風險;即使受託人額外承諾替委託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也無非是對於委託理財風險承擔方式的一種特殊約定。 因此,即使受託人投入自有資產,其所從事的委託理財仍應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區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而不存在所謂「合夥型委託理財」。

5. 遠程期貨開戶合同里的 (期貨委託理財特別風險揭示書)簽了有風險嗎

當然有。只是告訴你投資是有風險的,並且需要你承認

6. 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委託理財合同效力

一、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

(一)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是指因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委託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在證券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所引發的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糾紛案件的主要特點

1、從協議的名稱看,有委託投資、合作經營、合夥經營、借款等,但其實際內容大都約定了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等條款。盡管協議所用名稱不一樣,但協議的內容基本為委託理財。

2、從協議簽定的主體看,有委託雙方簽定的協議,有委託雙方加監管人或者擔保人三方簽定的協議。委託人,有法人、自然人;受託人有既有民間的委託理財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類投資管理公司、投資咨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機構的受託理財,如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期貨公司、商業銀行等等。

(三)最高法院在其召開的《關於審理金融市場上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討會上,對這類糾紛,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權利義務的約定,將其分為四種:

1、凡是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託人所有的,與民間借貸無異,應將其認定為借貸糾紛;

2、凡是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信託合同糾紛;

3、凡是約定委託人自己開立資金帳戶和股票帳戶,委託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委託合同糾紛;

4、凡是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將其認定為合夥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合同效力的界定《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法院出台的關於《合同法》的司法解釋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應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法律的頒布機關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政法規的頒布機關為國務院。

目前對於委託理財,只有《證券法》及證監會的一些規章、文件。而《證券法》並未對委託理財的主體作出規定。因此,只要委託雙方簽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同時,由於委託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無效,應根據《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認定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時,除了保底條款無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7. 1、個人代理理財合同 合法嗎2、如果是證券內的(股票,黃金==),是否合法3、下面合同是否受法律保護

如果合同中乙方是證券從業人員,那肯定是不合法的,證券從業人員嚴令禁止代客理財,如果是非從業人員,那就是私募性質了,私募現在還是比較多的,像大的證券公司也有推出各類型的集合理財計劃,其實本質就是私募,不過它屬於陽光私募,是證監會批準的,而你這種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不過很多私募經理操盤老練,年收益遠遠高於其他形式的投資,這也是私募得以長期存在的一大原因,從長期來看,私募合法化正規化只是個時間問題,但現階段,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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